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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发布日期:2008-6-19 10:56:25 作者: 点击: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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