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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5-4 16:22:05 作者: 点击:
寺庙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允许,境外人员不得在寺庙授戒、灌顶、讲经、传法、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寺庙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寺庙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寺庙评议委员会,对寺庙管理组织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寺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寺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寺庙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有关成立寺庙管理组织规定的; (二)寺庙管理组织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寺庙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实行民主管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寺庙定员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接受住寺教职人员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举办学经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寺庙教职人员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所在寺庙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