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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3-17 14:01:56 作者: 点击: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适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省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3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