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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日期:2010-3-17 14:01:56 作者: 点击:


  民族乡财政发生困难时,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应当适当给予补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民族聚居村。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金融部门应当在信贷资金上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贷款贴息。
  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减税、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其上交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国家投入给少数民族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应当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省少数民族公民在本地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学校,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辖有民族乡的或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学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
  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和语言不同为由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饭店、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拆迁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近安排,保证其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和主要制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少数民族的人员。
  定点的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饮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且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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