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中心 > 公示 > 正文
关于修改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词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7-31 9:28:16 作者: 点击:

各市民宗局: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宗教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我委(局)2002年下发的《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处罚文书样式》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告知词对民族事务方面的行政处罚继续适用,但对宗教事务方面的行政处罚需作适当修改。
请各市、县(市、区)民宗局在制作宗教事务方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民宗发[2002]26号文件附件的文书样式25、26)时,将原告知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修改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宗教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可表述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返 回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联系方式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7 泰州市海陵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地址:关帝庙巷20号  电话:0523-86231327  传真:0523-86231327
 
  技术支持 华网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