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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9-28 13:35:24 作者: 点击: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 4 号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 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甸、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己完成备案程序。